上海望春花股权偿债拍卖引发争议
因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法院对拒不执行偿还债务义务的当事人拍卖相关资产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措施。但是,假如说所拍卖的股权资产远远低于拍卖时的市值,假如被执行人偿还债务后但却没有及时中止拍卖,假如说被拍卖的股权可以分割但却被整体拍卖,这样的拍卖行为无疑就会引起当事人的质疑。
2007年1月26日,在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主持的一次拍卖会上,被执行人协和健康医药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和健康)所持有的上海望春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春花)股份6819.4419万股被全额拍卖了。
存疑的评估报告
按说在处理债权债务关系时,法院可以拍卖被执行人的资产从而偿还所欠债务,但对相应资产的评估则是其中最重要的前置程序之一。
据记者了解,二中院1月26日的拍卖依据之一是,华夏松德会计师事务所在2006年10月30日,接受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委托,为其他案件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华夏松德评I字[2006]103号)。华夏松德会计师事务所为报告做如下限定:“评估结果仅作为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拟拍卖上述股权之价值参考。”
针对评估报告的法律效力、评估结果的有效期,《资产评估报告书》这样表述:“根据国家现行规定,本资产评估报告有效期为一年,……超过一年,或‘上海望春花’及有关法人股的经营管理政策等发生重大变化则需重新进行资产评估。”
望春花2006年11月27日进入股权分置改革程序,2007年1月12日股东大会决议通过股改方案,股改工作完成。协和健康认为,2006年11月27日后,望春花的变化情况符合华夏松德评I字[2006]103号评估报告所说的“法人股的经营管理政策等发生重大变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28号)第九条之规定,“拍卖股权之前,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对股权价值进行评估。”
但是二中院仍然用这份《资产评估报告书》做为拍卖依据之一。
协和健康一位管理人员对记者说:“二中院使用《资产评估报告书》作为执行依据,是有人假冒董事长授权,恶意签字同意的,从法律角度讲,这是恶意串通、显失公平的。试想,拍卖之日股价是每股3.75元,被拍卖的股份市价高达2.55亿元,而那次拍卖的结果才1.52亿元,哪个当家人会把自己的资产贱卖?”
记者采访了长期从事金融证券法律研究和实践的法学博士、大成律师事务所主要合伙人于绪刚律师,他说:“按照法律的规定,司法拍卖应当对标的进行评估,也就是说,司法拍卖不是选择资产评估报告的问题,而是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问题,而对于望春花股份的拍卖,并没有进行资产评估,这本身就违法了。而按照惯例,每一份评估报告都会注明用途和目的,也就是说每一份评估报告都是为某一个具体目的而制作的,不可能有通用的评估报告。再者,该份评估报告生效的前提条件是望春花未进行股权分置改革,但是拍卖时望春花股权分置改革已经完成,此时的作价依据怎么能还能继续适用一个失效的评估报告呢?”
拍卖缘何未及时终止
协和健康对二中院的《民事调解书》(2006)二中民二初字第43号有异议,并申请再审。但为了终止拍卖,委托关联企业于2007年1月26日上午8时26分(拍卖定于当日上午10时进行)将被执行所需的1050万元紧急电汇至二中院执行庭账户。
那天上午9时许,协和健康法定代表人陈亚双赶到拍卖现场,向执行法官提交了电汇凭证、关联企业的代偿承诺书和《紧急叫停拍卖的申请》,要求执行法官立即终止拍卖,但执行法官未与采纳,依然实施了拍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20条规定:“在拍卖开始前,被执行人全部履行了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撤回拍卖委托”;第22条亦规定:“被执行人在拍卖日之前向人民法院提交足额金钱清偿债务,要求停止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但被执行人应当负担因拍卖支出的必要费用。”
于律师认为,拍卖是强制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最后手段,当债务人表示愿意履行债务并已经将款项汇入法院账户,法院就不应当继续进行拍卖,否则就是为了拍卖而拍卖,而非为了偿债而拍卖。
可拆分股票被整体拍卖
作为此次执行依据的(2006)二中民二初字第43号《民事调解书》规定,协和健康应偿债务金额为1045万元。协和健康持有望春花27.27%的股份,计6819.4419万股。
协和健康高级管理人员对记者说,他们所持有的望春花股份属于可拆分物,二中院应当按照1045万元的标准拍卖相应的股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17条规定,拍卖多项财产时,其中部分财产卖得的价款足以清偿债务和支付被执行人应当负担的费用的,对剩余的财产应当停止拍卖。我们这些可以拆分的股权就应该参照“多项财产”这条来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3条明确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财产是可分的,就必须按照“应当履行义务部分”来拍卖。
针对相关情况,《中国产经新闻》记者采访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时,相关人士称:“此事必须报告市高院,由他们统一协调、答复。”
《中国产经新闻》记者曾到过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制宣传处,并按照工作人员的要求将传真给二中院的采访函,用电子邮件形式发到市高院的专门邮箱,但截止到记者发稿时,并未见到相关答复。
本报将对此事件的发展予以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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